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1698号
原告:杨建国,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第三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坤和审判员熊伟、审判员杨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王雨生,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炳、刘琦,第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信公司向杨建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2942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18149864元(从2011年1月28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要求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共计76279291元;2、确认杨建国在金信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融城国际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信公司开发了融城国际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将融城国际项目北标段的土建等建设工程发包交由红星公司施工(原名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金信公司与红星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融城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红星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将项目交由杨建国承包施工,并与杨建国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杨建国作为融城国际项目北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采用承包人负责制,由杨建国自负盈亏。承包合同签订后,杨建国即开始根据金信公司的指示按照合同进场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28日金信公司与杨建国签订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1月30日再次明确项目总计工程款为127661689.16元。现该项目质保期已届满,金信公司应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但至今金信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9532262.16元,仍欠有58129427元未付,金信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
金信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建国认可其签字的所有付款凭据,否则金信公司不可能在双方都认可的93176024.54元造价的基础上将结算价定为127100000元减去2200000元至2600000元部分。二、如果杨建国违背双方协议约定,不认可其签字的付款单据,则金信公司也不认可127100000元减去2200000元至2600000元部分的结算价,双方应按93176024.54元进行结算。三、金信公司主张的每笔付款均有付款凭证或杨建国签字、或经杨建国见证人签字的收条、证明、借款合同等文件予以证明,付款金额已经高达140000000元,而杨建国仅是单纯否认,未提供任何反证。四、红星公司是杨建国挂靠的承包方,金信公司将款项付给红星公司是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杨建国对金信公司付至红星公司的款项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证据。五、红星公司主张的代杨建国支付的人民法院扣划款项都应由金信公司承担,因此,该款项也应认定为金信公司支付给杨建国的工程款。
红星公司述称:一、与红星公司有关的工程价款金额是经过第三方机构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93176024.54元,超过这个结算金额的部分则是杨建国与金信公司之间的事情,与红星公司无关,红星公司也未收取管理费和税费。二、金信公司通过红星公司账户已经支付给杨建国的是84581708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给杨建国78113494元。红星公司代杨建国支付了案款4512428元,应在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由金信公司支付给红星公司。
杨建国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融城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金信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将融城国际项目北标段的土建等建设工程发包交由红星公司施工。杨建国作为融城国际项目北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红星公司与杨建国约定该工程采用承包人负责制,由杨建国自负盈亏,红星公司仅向杨建国收取一定管理费;
证据2、委托书。拟证明杨建国的施工符合合同的约定,2009年7月20日通过了质量验收;
证据3、《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结算协议》。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杨建国与金信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对金信公司应付杨建国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7100000元,并且于2016年1月30日明确为127661689.16元;
证据4、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杨建国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通过了质量验收;
证据5、(2011)雨民初字第30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金信公司与杨建国于2011年1月30日就融城国际广场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金信公司应付杨建国127100000元;
证据6、(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刘宣文收到融城国际北标段民工工资明细》《对红星公司出具的刘宣文民工工资支出明细表核对明细》、《融城国际北标段民工工资结算单》《员工工资表》。拟证明金信公司虚增已付工程款,导致金信公司账上付款与杨建国实际收款存在严重出入;
证据7:《事情经过与说明》、《说明》。拟证明金信公司用虚开借款收条(白纸条)入账,虚增已付工程款,实际并未支付给杨建国,导致付收款存在严重出入;
证据8、借据和情况说明。拟证明金信公司提交的已付清单中第69项(凭证号2011-4-53)1000000元系金信公司以谢航名义向许长城申请的借款,杨建国在该借款关系中只是见证人,并没有付款义务,向许长城支付该款项是金信公司履行其自身还款义务,与杨建国无关,该款项不能计入已付杨建国工程款中。
金信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317份)。拟证明金信公司已累计支付143336039.2元工程款给杨建国;
证据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杨建国委托陈定杰领取工程款,陈定杰领取款项视为杨建国领取;
证据3、《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杨建国与金信公司确认金信公司应支付给杨建国的工程款为127100000元减去2200000元至2600000元的金额。只要杨建国签字的款项均视为已支付给杨建国的工程款。超出127100000元的债务均由杨建国自己负责;
证据4、杨建国施工期间被诉案件清单,被诉总金额约6800余万元。拟证明杨建国施工期间欠下巨额债务造成被诉,金信公司协助法院冻结工程款,造成金信公司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杨建国,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这些案件先后均由金信公司出面解决,并由金信公司代杨建国还款或予以担保方式撤诉或和解。证明杨建国授权陈定杰代为支付的原因,因杨建国工程款被冻结,故在未解冻前,通过杨建国借款支付材料款或民工工资,在借款时由陈定杰或聚鑫源公司担保,再由陈定杰代为偿还;
证据5、派出所参加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杨建国向张人伟及刘天骄借款未偿还,尚欠张人伟300万元、刘天骄160万元;证明杨建国向李文星借款360万和240万元已经归还后,杨建国还欠李文星600万元;金信公司担保杨建国向银行借款600万元未偿还;杨建国向李雪峰借款200万元未偿还;杨建国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杨建国施工期间欠下巨额债务不限于上述总额3340万元。这些债务均由金信公司或陈定杰或聚鑫源公司担保,均以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还款来源;
证据6、杨建国向任建明借款300万元借条、杨建国借款及聚鑫源盖章担保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杨建国向李继元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杨建国向李雪峰借款100万元借条(080508)、杨建国向李雪峰借款100万元借条(080502)、杨建国向李文星还款协议360万元、杨建国向李文星还款协议240万元、杨建国承诺书应还款430万元给张人伟及刘天骄、杨建国向杨惠借款280万元借条。拟证明杨建国在外借款时由陈定杰及聚鑫源公司进行担保,共计借款本金2510万元,这些款项由陈定杰或聚鑫源或金信公司进行代还,均作为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杨建国的凭据。证实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第四条“只要是杨建国签字付出去的款项均视为付给乙方工程款”的意思形成过程,因为杨建国债务多,均由陈定杰、聚鑫源或金信公司担保,而这些款项均由陈定杰、聚鑫源、金信公司代偿,故由杨建国在当时与金信公司对账后出具总收条;
证据7、杨建国证明。拟证明陈定杰将保证金退还给杨建国后,杨建国并没有将该款退还给单学亮,后单学亮起诉谢航导致谢航为杨建国代偿200余万元;
证据8、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杨建国与单石平协议、执行裁定书、法院扣划通知书、法院扣划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杨建国在施工期间欠款被诉,并被法院扣划款项,该款应视为支付给杨建国的工程款;
证据9、只有杨建国签名的980万元的收据和借条见08-11-50凭证既有签名又有盖章的980万元的收据和借条。拟证明证实杨建国出具980万元条据的行为的意思表示过程,杨建国从先在条据上签名,经过核实后在该条据上加盖印章,证实杨建国确认收到陈定杰代为支付的980万元,是杨建国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10、081122付邓超荣30万元农行存款回单、081120付李文星200万元农行存款回单、081121付李雪峰100万元兴业银行客户回单及银行回单和凭条、刘天骄收条及证明。拟证明杨建国在出具980万收条后又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收据的款项去向。证明金信公司通过聚鑫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代杨建国偿还债务,并经杨建国的委托人陈定杰认可;
证据11、《施工总承包协议》和红星公司代扣的400多万元款项的凭证。拟证明红星公司代杨建国支付了400多万元款项;
证据12、谢航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谢航代杨建国支付的199万元;
证据13、补充付款凭证,这是补齐之前证据1的付款凭证,拟证明金信公司真实的付款情况。
红星公司为证实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本案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的工程总造价是93176014.54元,超过部分的金额是杨建国与金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与红星公司无关;
证据2、收、付款凭证。拟证明金信公司通过红星公司账户已经支付的是84581708元,扣税金和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给杨建国的是78113494元;
证据3、法院判决书及扣划执行款相关凭证等。拟证明红星公司代杨建国支付的案款是4512428元,应在金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由金信公司支付给红星公司。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对杨建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建国提交的证据3中《结算协议》内容不明确,且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建国提交的证据5无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8、9、10、11、12、13及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为涉案工程相关付款凭证,也是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部分,金信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杨建国工程款143336039.2元,杨建国主张实际收取工程款88875513.24元,(包括金信公司直接支付、代垫付及金信公司付给红星公司后由红星公司支付),红星公司主张金信公司通过红星公司账户已经支付84581708元,扣税金和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给杨建国78113494元,红星公司另代杨建国支付案款4512428元。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金信公司及红星公司的付款凭证,杨建国认可其中付款66819083.24元(凭证号:2008-7-1、2008-8-35共3笔、2008-3-35、2008-9-113、2008-4-39、2008-10-86、2008-11-61、2008-11-65、2009-1-71共2笔、2009-9-21、2009-3-75共2笔、2009-2-53、2009-5-4、2009-9-21共2笔、2009-10-5、2010-1-16、2010-2-14、2010-6-17共2笔、2010-9-30、2010-10-48、2010-11-16、2011-5-26、0-4-39冲2011-1、11-7-65、2011-12-41、2012-4-20、2012-12-5、2010-6-34、2010-9-30共2笔、2010-12-40、2010-19),部分认可付款22056430元(凭证号09-8-7认可5480000元、凭证号10-8-23认可6630000元、凭证号11-1-35认可3081430元、凭证号2008-11-50认可6865000元),两项共计88875513.24元,本院予以认定;2、金信公司就杨建国施工工程代垫代付费用4282605.98元(凭证号2008-1-31金额29500元、凭证号2008-11-7金额119561.8元、凭证号2008-11-7金额147153元、凭证号2008-8-33金额27591.18元、凭证号2009-8-7金额559200元、凭证号2009-12-5金额807200元、凭证号2010-3-13金额202400元、凭证号2010-6-34金额100000元、凭证号2010补11号金额20000元、凭证号2010补字16号金额20000元、凭证号2011年补字52金额50000元、凭证号2011-10-5金额1500000元、凭证号2009-3-70金额700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3、金信公司主张由聚鑫源公司、金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定杰、金信公司股东等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4、金信公司主张的其他代垫代付费用因无相关有效付款凭证,不能证明金信公司已实际代付,或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金信公司及红星公司均认可施工期间,金信公司就涉案工程向红星公司账户付款84581708元,但根据金信公司原项目负责人谢航及收款人李宣文等人的证言及陈述,因杨建国施工期间对外欠付债务而大量涉诉,为规避人民法院相关保全与执行措施,金信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红星公司后,又通过杨建国出具收条或指示付款方式,将部分款项转回金信公司原项目负责人谢航、收款人李宣文等人名下以用于资金运转,该部分款项并未由杨建国实际领取。同时,金信公司亦未提供该部分款项由杨建国实际领取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金信公司仅提供杨建国收条、收据而杨建国不予认可且无相应付款凭证的款项不予认定;6、红星公司收取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6468214元(84581708元-78113494元)后支付给了杨建国,杨建国在本案诉讼中对红星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扣除的税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已支付给杨建国的款项;7、红星公司另主张代杨建国支付涉案执行款4512428元,因红星公司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红星公司和杨建国可另寻途径解决,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日,金信公司(发包人)与红星公司(承包人)签订《融城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信公司将融城国际大酒店项目北标段的土建工程交由红星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施工细节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2008年5月13日,红星公司(甲方)与杨建国、周亚军(乙方)签订《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红星公司将其承建的融城国际大酒店项目北标段的土建工程交由杨建国承包施工;杨建国作为融城国际项目北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承包经营项目部,并向红星公司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工程实行承包人负责制,由杨建国自负盈亏;双方还对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上乙方代表处仅有杨建国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建国组织人员就融城国际大酒店项目北标段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12月9日,杨建国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等单位验收合格,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0年6至7月期间,杨建国施工的工程实际交付金信公司。2011年1月,金信公司委托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杨建国施工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93176024.54元,金信公司、红星公司及杨建国在该审计结论上签字、盖章。杨建国施工期间因对外欠款,产生多起纠纷。
2011年1月30日,金信公司(甲方)与杨建国(乙方)签订《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金信公司原项目负责人谢航作为见证人在该《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挂靠红星公司与甲方于2008年5月1日就融程国际广场项目北段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乙方是该项目的经济责任承包人。现因乙方个人债务,多家法院对乙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见证人承诺为乙方处理该事宜并作为本合同见证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就融程国际广场项目北段土建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宣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本项目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共同委托的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审核确定的实际金额:93176024.54元。二、根据乙方及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甲方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包括根据2008年5月1日所签的《融程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书签订前在甲方完成的一切工程)按建筑面积87000平方米,全包干价每平方米按1460元计算,总计1.271亿元(大写:壹亿贰仟柒佰壹拾万元整)。三、甲、乙双方确认壹亿贰仟柒佰壹拾万元减去220万元至260万元的金额为实际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金额。四、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以甲方财务凭证上有杨建国签字的付款单为依据计算,只要是杨建国签字付出去的款项均视为付给了乙方工程款。如付乙方工程款出现错误由杨建国负责追回,甲方配合协助。五、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工程款9400万元以上1.271亿元以内部分工程款应交纳的工程管理费、税金由甲方承担。六、协议签定当日必须将工程全套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乙方应负责到市质监站将所有工程资料备案并取得备案表一式四份交给甲方。乙方负责到城建档案馆进行审核,并取得审核合格证交给甲方。七、乙方及见证人保证超出1.271亿元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八、本协议签订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至本案诉讼,金信公司已直接向杨建国支付及支付至红星公司后由红星公司支付给杨建国涉案工程款88875513.24元;金信公司就涉案工程为杨建国代垫代付费用4282605.98元;金信公司付款至红星公司后,由红星公司提留管理费及税费6468214元,以上共计99626333.22元。
另查明:红星公司原名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更名为湖南红星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中,金信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向金信公司送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金信公司未按照该通知要求于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存在减、缓、免的情况,故本院对金信公司的反诉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信公司应付的工程总价款及金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融城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具体内容看,金信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后,红星公司又与杨建国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涉案项目由杨建国实际施工完成,金信公司直接就涉案项目与杨建国进行施工指示和结算,杨建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杨建国与红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关系,而是通过内部承包形式由杨建国借用红星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杨建国与红星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杨建国、金信公司、红星公司对此亦不予否认。杨建国没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借用红星公司资质与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金信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的《融城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红星公司与杨建国签订的《长沙市红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均应为无效合同。虽上述合同无效,但杨建国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金信公司与杨建国已于2011年1月30日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该《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杨建国主张金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应付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金信公司与杨建国签订的《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杨建国施工的涉案工程及该协议书签订前杨建国完成的一切工程总造价为127100000元,并确认127100000元减去2200000元至2600000元部分的金额为金信公司实际应付给杨建国的工程款金额。对于2200000元至2600000元部分的具体扣减金额,杨建国主张不应扣减而金信公司主张应扣减26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就具体扣减金额达成补充协议亦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杨建国对工程的总造价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应由杨建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金信公司实际应付给杨建国的工程款金额为124500000元(127100000元-2600000元)。金信公司另抗辩主张金信公司认可127100000元是因为杨建国认可其签字的付款单据,如果杨建国不认可其签字的付款单据,则金信公司也不认可127100000元减去2200000元至2600000元部分的结算价,双方应按93176024.54元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将杨建国是否认可其签字的付款单据作为双方变更工程总价款的条件,且《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中明确该工程总价款127100000元为包括涉案工程及杨建国施工的其他工程的价款,故对金信公司要求按涉案工程审计造价93176024.54元认定工程总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信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金信公司已直接向杨建国支付及支付至红星公司后由红星公司支付给杨建国涉案工程款、金信公司为杨建国代垫代付的费用及金信公司付款至红星公司后,由红星公司提留的管理费及税费,均应为金信公司的实际已付款,故本院认定金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626333.22元(88875513.24元+4282605.98元+6468214元)。金信公司另抗辩主张《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协议书》中约定只要是杨建国签字付出去的款项均视为付给了杨建国工程款,杨建国不应否认上述付款,本院认为,杨建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付款中确实存在由杨建国出具收条、收据或签字而金信公司未实际付款的情形,且杨建国与金信公司产生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金信公司实付工程款的争议,故金信公司仅提供杨建国收条、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已实际付款,亦应提供相应的有效付款凭证,故本院对金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金信公司应向杨建国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为24873666.78元(124500000元-99626333.22元)。
关于杨建国主张金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杨建国与金信公司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杨建国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杨建国另诉请确认杨建国在金信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融城国际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已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故本院对杨建国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建国支付工程欠款24873666.78元;
二、驳回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8196元,由杨建国承担278327元,由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9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杨林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