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50条将入罪
发布时间:2018-07-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将入罪。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10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被他人用于犯罪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等。

 

司法解释明确,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4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入罪标准10倍以上的等。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